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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當舖業法第11條第三款: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。第19條: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,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;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,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,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。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。第20條: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,不得收取其他費用。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,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。第21條:當舖業之滿當期限,不得少於三個月,少於三個月者,概以三個月計之。